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矿山、机电、冶金、化工、轻工、纺织、建材和贸易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建设、质监、国防科技、水利、邮政、信息产业、旅游、煤监、环保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行业或者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依法对直接监督管理的行业的安全生产事项进行审批;
(四)每年组织一次以上重大危险源的排查;
(五)组织、指导、监督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工作;
(六)组织、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依法对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进行监督;
(八)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九)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十)承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有关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政正职是本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保证必需的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
(四)组织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