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出租且无法确定房产原值的,按照年租金收入的18%计征城市房地产税。
第六条 城市房地产税房产原值,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所有的房屋,其房产原值为该企业会计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产原价。
(二)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新建、扩建的房屋,尚未竣工但已经使用的,以已经使用部分实际完成的投资额计算房产原值;已经竣工但尚未确定房产原值的,以实际完成的全部投资额计算房产原值。
(三)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所有的房屋,其房产原值为房屋买价或者建造房屋的实际投资额。
房产原值不清或者不实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屋核定或者评估确定。
第七条 新建、扩建房屋,从竣工验收(包括未验收已经使用)时起征税。旧房从调入的次月起征税。拆除、毁损或者调出的房屋,从拆除、毁损或者调出的次月起停止征税。
第八条 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期限为:
(一)按照房产原值计征的,以年计算,分季缴纳,于下一季度的头10日内缴纳上一季度的城市房地产税;
(二)按照房屋租金收入计征的,按月缴纳,于次月的头10日内缴纳上月的城市房地产税。
第九条 除
《条例》第
四条规定免征城市房地产税的房屋外,下列房屋也免征或者减征城市房地产税:
(一)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举办的学校、医院、敬老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屋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二)残疾人员工、占全年平均员工总数35%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自用的房屋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三)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所有的非营业用房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开发兴建的商品房屋,未销售、未使用的,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租给本企业职工的住宅暂减征50%城市房地产税。
第十条 按照房产原值计征的,其应纳的城市房地产税暂减征20%;按照租金收入计征的,其应纳的城市房地产税暂减征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