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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有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并且同时违反廉政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处理或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批准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四条规定情形进行投诉的;
  (二)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有过错,要求调查处理的;
  (六)上级机关认为应当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二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在3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三十三条 决定受理调查的事项,应当在7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报经批准可延长办理时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投诉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第三十五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当事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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