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未按规定执行罚缴分离制度的;
(六)实施行政处罚但不依法纠正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出法定职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私分、占用、损坏、丢失查封扣押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
(二)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不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
(三)对行政复议申请未按法定程序审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五)阻挠或变相阻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或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的;
(七)对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拒不执行的;
(八)对申请人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领导签发对外发文或违反规定使用公章的;
(二)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解答、不受理、不办理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有关文件和办事程序、标准、时限、条件的;
(四)对不属本部门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部门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的;
(五)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贻误招商引资等行政管理工作的;
(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
(七)违反规定向行政相对人摊派出钱出物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