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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2003年9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公正、高效履行职责,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工作,损害国家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包括服务对象,下同)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或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理制、公开办事制等各项制度,切实规范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现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等行政过错行为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人事部门负责实施。
  第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重证据、重事实,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惩处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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