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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失效]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违反(一)(二)项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三)(四)(五)项的,依法没收生猪及生猪产品,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每车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一)(二)(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吊销营业执照;违反(三)项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没收不合格的生猪或生猪产品,并处相当于合格货值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生猪产品经营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由卫生防疫监督机构依法没收生猪产品,并处相当于合格货值3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没收生猪产品。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属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生猪屠宰检疫、监督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合法证件方能上岗、亮证执法,有以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不履行生猪屠宰管理、监督职责的;
  (二)不文明执法和在执法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四)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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