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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失效]

  第二十六条 除昆明市规划主城区外,凡跨市、县(市)及东川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须是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合格生猪产品;
  (二)持有有效的检疫证明;
  (三)须经销售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及生猪产品、违法所得和屠宰工具,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标准或年检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缔,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建屠宰厂(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水源保护有关规定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其余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取消定点屠宰资格,收回定点屠宰标志牌、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相当于合格产品价值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提请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造成疾病传播,危害群众生命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整改,停业整顿,依法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疾病传播,危害群众生命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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