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检疫证明。
第十九条 严禁伪造、涂改和转让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下列肉品品质检验规定:
(一)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二)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等级印章,凭《昆明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凭证》出厂(场);
(三)屠宰淘汰的种猪及晚阉猪应在胴体上加盖标志印章,不得上市销售;
(四)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五)严禁对生猪或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第二十一条 运载、装卸生猪产品,必须使用防尘和设有吊挂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运载工具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加工、储藏生猪产品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二)取得《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
(三)经营、加工、储藏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持有定点屠宰管理票据,并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生猪产品的批发市场、农(集)贸市场、超市等,应当建立生猪产品上市的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监督人员,所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合格肉品,发现有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生猪产品,应予以封存,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对上市的生猪产品实行经常性的抽样检验。
第二十五条 宾馆、饭店、餐饮店、集体食堂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合格生猪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