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新建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达到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的要求。
第十二条 本规定颁布实施前已批准建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进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改造,达不到要求的予以取缔。
第十三条 开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向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有关资料,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按规定要求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发给定点屠宰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在厂(场)内外增设新的屠宰场(点)。
禁止伪造、买卖、租用、转让或变相转让定点屠宰标志牌、证。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屠宰和检疫管理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检疫工作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执行,由取得资格的检疫人员实施检疫。禁止对生猪产品实行厂(场)外检疫,重复收费。
第十七条 禁止屠宰、经营下列生猪和生猪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必须附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严格实行生猪宰前检疫,对病猪及伤残猪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三)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病害生猪及其产品必须在动物检疫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屠宰的生猪产品,必须离地存放并不得带有血、毛、粪等污染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