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等8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9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9日)废止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于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2003年8月1日
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促进人才流动和开发,根据国家有关人事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其他相关人员之间发生的工作就业权益纠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与其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未与其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因拒绝聘用相关人员而与之发生的争议;
(四)依法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适用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坚持及时、公正、合理的原则,尊重个人择业自主权和单位用人自主权。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地位平等。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或接受主管单位的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