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3年8月2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0月2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
第一条 为防治餐饮业造成的环境污染和对滇池水体的污染,保护和改善昆明市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促进本市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从事饮食服务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和水源保护区内的餐饮业,适用本办法。
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规定的审批和管理权限,对辖区内餐饮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城管、滇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从事餐饮业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餐饮业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新办餐饮业经营场所的选址(点),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严禁在下列地点新办餐饮业:
(一)居民住宅楼内;
(二)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项目,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其余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餐饮业项目方能建设。
在居民小区内新办餐饮业项目,建设单位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居民小区管理部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