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距公共汽车站、急救站、消防栓等公共设施30米以内路段;
(五)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环岛、高架桥、立交桥、引桥、匝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六)各级党政机关、军事机关、通信等重要部位和单位门前及其道路两侧50米范围内;
(七)单位院内和住宅小区内的消防通道。
第九条 收费停车泊位仅供车辆临时停放。
第十条 道路停车泊位仅提供车辆临时停放,车辆和车内财物安全由驾驶员及车主自行负责。
第十一条 摩托车、非机动车、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以上(不含)的货车、核定载客数12人以上(不含)的客车,以及车长超过5.5米的其它机动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出租汽车不得在收费停车泊位内停车候客。
第十二条 在收费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必须按规定缴纳费用。
收费应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并出具市财政收费专用票据。对不出具市财政收费专用票据的,驾驶员可拒绝缴纳。
第十三条 鼓励和提倡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宾馆、饭店、商场、医院、风景名胜区、大型文化、体育场馆等单位及其他客流集散地利用自有场地,设置相应的出租汽车候客泊位。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泊位仅供本市城市出租汽车停车候客并无偿使用,禁止其他车辆使用。
第十五条 进入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车辆必须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在泊位内,按位停放;
(三)遇有交通阻塞和影响道路畅通时,应迅速离开,不得停放;
(四)不得在泊位内从事维修、清洗车辆等活动;
(五)进入出租汽车停车泊位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离开车体。遇有乘客搭乘,不得拒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摆摊设点,堆物作业等;因实际情况需要占用、取消或改变泊位用途的,须报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部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