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有关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依法需要给予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书。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依据。对国家投资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减额,全额上缴市财政。
协助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费用,由协审的中介机构按江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赣计收费字[2003]1177号)标准向建设单位收取;审计机关组织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给予专项拨款解决。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凡举报国家建设项目违法违纪问题,经查属实的,按所挽回经济损失的一定比例奖励举报人。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
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的,由审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组织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要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审计人员廉洁从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由其组织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抚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