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
(二)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能的除外);
(三)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制定技术规范的要求:
(一)符合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和程序;
(二)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决定”或“通告”等;
(三)内容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名称为“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内容应当采用条文形式表述;
(四)用语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此作为依据行使权利或者要求他人履行义务。
行政机关不依据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各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公告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依法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九条 行政机关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广泛听取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或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必要时,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职责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关系密切的,制定机关应当充分征求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