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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专利保护条例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勘验、检查有关物品和现场;
  (三)查阅、复制、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账册等原始凭证;
  (四)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明显转移、隐匿、销毁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的行为,导致证据可能灭失时,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应当提供担保。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并销毁、拆解制造侵权产品或者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
  (二)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进口行为;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第二十六条 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停止发布该广告或者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消除影响,并销毁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改正;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销毁其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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