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专利技术作价入股或者专利权质押的;
(二)重组、变更、终止、破产涉及专利权的;
(三)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专利设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参照前款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备专利检索资质的机构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请政府投入的重大科研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的;
(二)执行国家计划的技术开发项目的;
(三)以专利技术、专利设备作为投资的;
(四)申请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认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出具专利检索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展览会、交易会或者其他会展的展品,参展者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不得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第十五条 从事专利检索、专利评估、专利许可贸易、专利权转让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的资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服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专利服务中介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处理、调解和查处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和调解全省涉外的、有重大影响的和跨地区的专利纠纷,查处有重大影响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调解本行政区域内跨县的专利纠纷,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专利侵权纠纷,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