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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

  发布封锁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封锁、控制、扑杀、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第十四条 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封锁区采取下列措施:
  (一)将封锁令的内容公布告知封锁区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禁止所有易感染的和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三)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封锁区;禁止非封锁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封锁区;
  (四)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检疫,确诊后根据病种分类,采取扑杀或者紧急免疫接种等措施;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并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对役用动物限制在封锁区内使用;
  (五)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单位对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同群动物进行扑杀、销毁和无害化处理;
  (六)在进出封锁区的交通要道设立有明显标志的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点,并配备消毒设施;
  (七)对进出封锁区的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和采取其他限制措施;
  (八)对封锁区内的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和受污染的物品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对封锁区采取的扑杀、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实施强制扑杀给动物饲养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疫区内最后一头(只)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被扑杀或者死亡后,经过该疫病的一个最长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疫动物,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合格后,报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和向毗邻地区通报。
  第十七条 受威胁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密切监视疫情动态。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十八条 动物、动物产品在运输、出售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产地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按照有关动物产地检疫的规定,及时派人到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验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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