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28日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
(2003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动物产品,其卫生检验和监督,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负责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动物防疫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乡级动物防疫机构在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与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根据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省际间通道口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出人员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出人员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
公安、卫生、工商、环保和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做好动物防疫的有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