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统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和避孕节育情况,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六)了解和记录有关部门在审批流动人口暂住、务工、经商等证件时依法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审批结果通报的情况,必要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七)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办理生育手续;
(八)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工作联系。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登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咨询服务。
第九条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办理、交验、查验、核查程序和有关事项,依照
《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并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可以作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依照
《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通报情况和出具证明的凭证。
《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格式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用人单位、雇主在介绍用工或者招用、雇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时,应当要求其出示经查验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督促其补办并及时向当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必须执行国家现行生育政策。本省流动人口的具体生育政策依照《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在本省居住的省外流动人口的具体生育政策依照其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