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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保安服务公司及其保安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客户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收费应当公平、合理,保安服务质量应当与服务收费相适应,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客户公开。
  保安服务收费遵循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原则,政府指导价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公安机关制定。
  第二十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保安员资格证》由自治区公安机关统一监制。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每年对在职在岗的保安员进行不少于10天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 保安员上岗必须穿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标志,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带和使用保安器械或者枪支。
  第二十五条 保安员的服装、标志,按国家规定实行统一制式,统一标准,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仿制和销售。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以外的其它组织不得为其工作人员配备保安员制式服装和标志。
  第二十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对从事危险性较大工作的保安员,保安服务公司应当为其办理意外保险。
  第二十七条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或者开展保安职业培训的,由盟(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审核同意,报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展保安培训业务。
  第二十八条 保安服务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罚,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招聘保安员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为保安员配备器械或者枪支的;
  (三)未按合同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或者内部保安组织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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