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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二)毒害性、放射性物品和核材料及致病性病毒、细菌的集中存放场所;
  (三)广播、电视、电信单位的要害场所或者部位;
  (四)货币、有价证券的制造场所和金融营业网点、金库、运钞车;
  (五)金银等贵重金属和珠宝的加工、储存、经销场所;
  (六)集中存放重要档案和计算机数据的馆、库;
  (七)集中存放、陈列、展销文物、珍宝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八)大型水利、电力、通讯工程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九)国家机关等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部位或者场所。
  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客户处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者劳动争议;
  (二)监视工人生产劳动和生活;
  (三)与保安服务无关的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活动。
  第十六条 保安员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公安机关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取得《内蒙古自治区保安员资格证》,方可上岗:
  (一)18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的公民;
  (二)身体健康;
  (三)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第十七条 保安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二)搜查他人身体,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扣押他人证件、财物;
  (三)侵犯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四)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殴打他人;
  (五)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六)为客户追索债务或者解决劳动争议;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指使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员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员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和指令,有权拒绝执行。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服务项目、服务期限、费用、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终止合同条件等内容。
  第二十条 要求提供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保安服务公司如实提供保安服务必需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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