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税务、劳动、物价等行政 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实施对保安服务业的监督。
第八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除符合国家设立公司的规定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取得《内蒙古自治区保安员资格证》的保安员;
(二)法定代表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一定的法律、经营管理水平和保安工作经验;
(三)设立押运类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注册资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和监控、通讯、报警、专用车辆等设备设施;
(四)设立技术类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计、测试、安装、保养、维修等技术服务设备设施。
第九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取得《内蒙古自治区保安员资格证》的保安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须经所在地旗县(市、区)公安机关同意,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审核,报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后,持《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服务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经批准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在向服务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到服务地工商部门登记后,可以跨地区开展保安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须经所在地旗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同意,报盟(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批准并核发《内蒙古自治区内部保安组织许可证》,同时报自治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不具备设立内部保安组织条件,需要保安服务的,应当从保安服务公司聘请保安员。
第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厅、大型网吧、桑拿按摩场所、洗浴场所以及其它综合性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内部保安组织,所需保安员必须从保安服务公司聘请。
保安服务公司对派驻娱乐场所的保安员应当定期轮岗。
第十四条 取得国家规定的技术类资质的保安服务公司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为下列场所和部位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枪支弹药、民爆器材的生产、储存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