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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杨晶
                          二0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员的管理,规范和促进保安服务业的发展,提高社会安全防范能力,根据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保安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是指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组织。
  (一)保安服务公司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专门从事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的特殊企业。保安服务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内部保安组织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设立的从事内部安全防范的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员是指被保安服务公司或者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依照本办法从事保安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业分为:
  (一)守护类: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区、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场所、娱乐服务场所、机场、车站、仓库、停车场等场所及展销、展览、文体、商贸、旅游等活动的安全保卫和巡逻防范;
  (二)押运类: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技术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及系统的研制、设计、安装、保养、维修及销售等服务,安全防范咨询服务,消防安全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保安服务。
  第六条 从事保安服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保安服务业的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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