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
(八)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六条 (审核处理)
对报请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进行修改、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机关对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第十七条 (批准)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法制机构提出提请制定机关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发布)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在规范性文件公文主题词中使用专门的公文类属词。
第十九条 (公布)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制定机关指定的政府网站上公布。
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同级的政府公报上公布。
除在政府网站、政府公报上公布外,制定机关还可以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形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 (公众查阅场所)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市和区(县)档案馆是同级人民政府指定查阅规范性文件的场所。市档案馆应当提供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查阅。区(县)档案馆应当提供本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查阅。
除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外,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提供本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