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行政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调研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 (听取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并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说明听取、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三条 (意见的处理和协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相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四条 (报请审核的材料)
报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以下简称制定依据);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其他行政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部门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法律审核)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报请审核的材料提出法律审核意见。
法律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三)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四)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五)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六)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