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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1月19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1日)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2003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适用排除)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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