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市征信办备案:
(一)征信机构就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提供制定的操作规则、企业标准;
(二)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市征信办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公开事项)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并接受社会监督:
(一)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二)获得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服务的方式;
(三)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市征信办认为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年度情况报告)
征信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征信办报告上一年度的下列情况:
(一)个人信用信息系统运行和相关规章制度执行的情况;
(二)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提供情况;
(三)异议处理情况。
涉及银行相关业务的,还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报告。
第二十七条 (重大事项报告)
征信机构发生个人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个人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向市征信办报告。
第二十八条 (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征信机构的征信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市征信办投诉或者举报。
市征信办应当自受理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
征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征信办给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采集规定情形以外的信息而未征得被征信个人同意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及时、准确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或者虚构、篡改个人信用信息,或者擅自录入禁止录入信息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与用户就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的使用进行约定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向被征信个人提供查询服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