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公共记录信息;
(五)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 (无须同意即可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范围)
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个人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信贷、赊购、缴费等活动中形成的不良信用信息;
(二)鉴证、评估、经纪、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行业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受到行业组织惩戒的记录;
(三)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共记录信息;
(四)已经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恶意拖欠数额较大款项的信息。具体拖欠数额,由市征信办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予公布。
第八条 (采集内容的禁止)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下列个人信息:
(一)与个人信用无关的信息;
(二)民族、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信仰以及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被征信个人受到歧视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前款第(三)项规定应当保密的信息中,涉及储蓄存款、纳税数额等与个人资产有关的内容,被征信人自愿提供的,征信机构可以采集。
第九条 (采集方式的禁止)
征信机构不得以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信用信息。
第三章 个人信用信息的加工
第十条 (信息录入)
征信机构应当将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地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不得虚构或者篡改,并保证信息的及时更新。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得采集的个人信息,禁止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一条 (信息匹配)
征信机构应当制定信息匹配规则,采用有效的个人身份识别标志匹配所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确保信息录入的准确性。
第十二条 (制作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