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等部门关于贯彻
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意见的通知
(琼府办[2003]72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省财政厅、省发展与改革厅《关于贯彻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十一月四日
关于贯彻国务院《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意见
(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省财政厅、
省发展与改革厅 二00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国务院于2003年1月2日公布了《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等部门颁发了《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财建[2003]64号)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排污收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等一系列文件(以下简称配套措施),并于2003年7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实施《条例》及配套措施,做好我省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市、县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条例》及配套措施,加大宣传,充分利用排污收费的经济杠杆控制污染与污染物排放总量,保护好我省生态环境。
二、从2003年7月1日起,省与市、县的排污费征收权限划分如下: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废气污染物)、省政府设立的行政管理机构管理的经济开发区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油(气)平台、油井(不包括海洋工程)和跨市、县的排污者(含排污口)的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其他排污者的排污费由其所在市、县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省与市、县所征收的排污费,由代收商业银行于当日将资金全额缴入省非税收入财政专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