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未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
1.经聘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2.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五)款、第三十三条(一)、(二)、(三)款由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计算为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
第四十三条 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失业人员未有新工作之前要发放失业保险金或失业救济金。在已经足额缴纳失业保险的单位,按失业保险规定发给失业保险金;未缴纳失业保险的单位,由原聘用单位参照失业保险规定的标准和时限发给失业救济金。
第七章 鉴证和争议处理
第四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续订和变更聘用合同,可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办理聘用合同鉴证。
第四十五条 人员聘用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申请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
第四十六条 仲裁申请自争议发生之日起的60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机构决定受理人事争议申请后,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再进行裁决。
仲裁裁决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的60日内作出。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人事争议处理的其他有关规定按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辽宁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章 未聘人员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未聘人员待聘期一般不超过3年。待聘期间,聘用单位在有岗位空缺的情况下至少为未聘人员提供一次上岗机会。待聘期满仍未能上岗的,单位应与未聘人员解除人事(劳动)关系。已实行人事代理的解除人事(劳动)关系人员,由管理其人事档案的人才中心为其提供人事代理服务;未实行人事代理的解除人事(劳动)关系人员,原单位可将其人事档案转至人才中心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