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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患严重职业病或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的;
  (五)接收的军队转业军官在适应期内的;
  (六)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不能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必要程序,被考录(选调)到国家机关、应征入伍、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经有关部门认定,单位生产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或聘用合同规定,不兑现有关待遇,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六条 除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向聘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聘用单位应在接到受聘人员书面申请法定工作日5日内处理相关事宜,并履行有关手续。在聘用单位处理相关事宜和履行手续期间,受聘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三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担任市以上科技攻关项目、技术改造项目、重大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二)选派到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支援工作时间未满的;
  (三)从事国家安全、重要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变更、终止和解除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经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印章并且本人签字后,双方各执一份。
  第三十九条 已参加社会保险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转手续。

第六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及经济补偿

  第四十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聘用规定约定解除合同的,应按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数额给予赔偿。合同未约定的,不得收取任何违约费用。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违约一方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培训的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按约定收取引进和培训费不得超过引进和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引进和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没有约定的,解除聘用合同后聘用单位不得收取引进或培训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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