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聘用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终止聘用合同的条件出现的;
(二)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因病、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退休或退职的;
(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五)事业单位机构人员精简或被撤销的。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应征入伍或者为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脱离单位工作3个月以上的;
(二)遭遇不可抗力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暂不能依法履行聘用合同的。
中止的时间不包含在合同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在聘期内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三)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的;
(四)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五)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或违法乱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单位工作秩序的;
(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重病或非因公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工作岗位的,或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或不服从另行安排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因公(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