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案工作的具体事务,由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三、备案审查的步骤和方法
(一)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备案审查机关,提交包括备案报告、制定说明和正式文本等相关材料,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1式10份。有条件的应同时报送电子文本。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径送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二)审查。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建立科学有效的工作制度,对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超越权限、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规定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等进行审查。要注意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越权设立行政审批、行政收费,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是否存在越权减免税、实行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是否影响统一市场形成、影响实施WTO协定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等问题。在备案审查中,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充分调动各方面的力量开展审查工作。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要通过听证会、论证会和协助审查的方式,广泛听取相关部门特别是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组成专家组协助审查。
(三)处理。备案审查机关要在收到报备材料后2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说明情况。对初步审查发现的问题,通知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要求其提供更加详细的情况说明,以核实问题是否存在。
2.沟通协调。在说明情况后,对确有问题的,与其进行沟通、协调,建议其自行修改和纠正。
3.责令限期修改。沟通协调后仍不自行修改和纠正的,可责令其限期修改。
4.暂停执行。对在限期内不进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作出暂停执行的决定。
5.按照权限和程序予以撤销。
作出责令限期修改、暂停执行和撤销的处理,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以审查意见书的方式通知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制定机关接到审查意见书后,在30日内将办理结果报备案审查机关。审查机关在审查期限内没有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四)备案登记。经审查符合要求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关要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要求的,暂缓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经备案登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将目录每半年通报一次。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编辑出版规章、规范性文件汇编,应以公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