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的;
(3)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的;
(4)设定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或者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的行政许可的;
(5)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时,增设行政许可的。
2.省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
(1)没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的决定作为依据,而直接依据国务院部委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设定行政许可的;
(2)依法设定行政许可时未明确规定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的;
(3)设定行政许可时违反上位法规定收费的;
(4)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时,违反上位法增设条件的。
3.海口市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应当予以废止或者删除。
海口市政府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时,违反上位法增设条件的,应当修改。
4.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由制定机关发布公告废止或者宣布停止执行。
依照上述标准应予废止或者修改的行政许可,如确有必要设定并且我省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又有权设定,可以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
(四)对不合法的实施主体的处理。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纠正:
1.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2.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3.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或者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自行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
行政机关确有必要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又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可以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
(五)清理方法和步骤。
1.省政府规章按下列步骤清理:
(1)原起草部门或者目前负责实施的部门先进行初步清理,并在2003年12月31日前将初步清理结果和处理意见报送省法制办公室审查。报送材料包括:①行政许可清理表和汇总表(样表由省法制办公室提供);②修改、废止规章的草案送审稿、修改条文对照表及说明;③省法制办公室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2)省法制办公室在2004年2月29日前完成对各部门报送材料和意见的审查,对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规章,按照法定程序分批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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