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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按规定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不超过(一)至(四)项费用之和2%的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七)按照规定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八)税金;
 (九)不超过(一)至(四)项费用之和3%的利润。
  第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设施的建设费用;
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十九条 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招标前依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测算建设成本、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作为标底,向社会招标,建设单位中标后到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认定手续。
 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测算建设成本、核定价格,并报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上浮幅度不超过3%,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下浮幅度不限。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第二十条 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等有关部门,定期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单位、销售价格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应当限定在本市中低收入家庭,优先向危房棚户区和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重点工程被拆迁居民出售。
 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哈尔滨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对购买对象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和管理。对符合购房条件的购买人,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购买资格认定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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