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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并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观察选址,组织论证,提出拟建项目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物价、财政等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单位核发《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任务书》,并签定《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合同》。
 禁止中标单位炒卖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第十二条 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卫生机构和大型国有企事业单位利用本办法施行前确定的自有生活区土地建设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建成房屋全部用于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
  第十三条 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向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形成初步审定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哈尔滨市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任务书》。
 申请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单位建房申请;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单位自有生活区证明资料;
 (四)拟建项目规划方案;
 (五)单位建房实施方案;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关扶持政策,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住宅设计规范》。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应当与本市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消费水平相适应,以中小户型为主。面向社会销售的单户户型最小使用面积不得低于32平方米,单户户型最大使用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使用面积80平方米以上的单户户型不得超过项目建筑面积的25%。建设单位应当将经批准的设计图纸报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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