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有权机关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有关法律执行不力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三)利用职权对投诉、举报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
(四)为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的;
(五)没有提出正当理由,逾期不执行对行政执法分歧的裁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行政执法活动,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拒不改正违法行政行为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
(二)越权执法的;
(三)违法发布规范性文件并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普遍违法的;
(四)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行政收费项目并予以实施的;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以内设机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
(七)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人员进行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八)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所根据的事实错误的;
(九)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方面的重大事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作出行政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对监督范围内行政执法单位和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可以参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接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建议后,应当认真调查,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