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分歧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形成协调纪要,有关方面应当自觉遵守;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决定的机关作出裁决。裁决一经作出,有关执法单位必须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开展有关行政执法的调查研究,提出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通过新闻媒体等途径反映的行政执法违法及行政不作为情况,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机关,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进;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
(五)依职权收缴或者提请发证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六)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七)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行政处分权的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机关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加盖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知书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报告结果。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一)不协助、不配合或者不接受监督的;
(二)应报备案的文件、决定、事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统计资料和报告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或者违法实施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