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执法职权进行下列行为:
(一)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费;
(二)强制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强制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
(三)强制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会议、培训、评比和学会、协会等;
(四)通过中介组织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收费;
(五)勒卡行政管理相对人;
(六)其他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投诉和举报: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收费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八)其他执法违法行为,侵犯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投诉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设立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网站,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对受理的行政投诉、举报案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于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执法违法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并按照本规定第三章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于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方式解决的事项,及时告知当事人按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于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属于本机关有权监督范围内的事项,及时办理或者移送并督促有直接监督权的机关办理,但当事人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的除外;
(四)对于依法应当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的事项,及时移送该机关或者告知当事人直接向该机关投诉、举报。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分歧的,分歧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主持协调。在分歧没有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下发排斥或者涉及其他方法定职责权限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