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围绕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的中心工作,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巡察工作,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明察暗访,发现执法违法及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有争议、久拖不决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进行督查,受督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机关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上年度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上年度本地区行政执法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得为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
第二十二条 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费用等有关内容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费用,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同时报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