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所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二)备案审查有关文件、决定;
(三)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四)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质询;
(五)设立警示牌;
(六)向社会各界和管理相对人调查;
(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八)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察处理。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新闻媒体、互联网上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补充公告。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做好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证件管理工作,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并实行电子文档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发放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定期检验,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退休、离职人员;
(二)经考核测试不合格的;
(三)存在执法违法问题,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应当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岗位、执法类型、执法类别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行政执法证件内容。
未经检验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每年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议,并通过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定期走访等方式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执法工作的意见。
考核结果纳入被检查单位年度工作责任目标,并作为考核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作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