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空警报信号按照下列方式发布:
(一)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重复3次。
(二)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重复15次。
(三)解除警报:长鸣3分钟。
防灾警报信号按照下列方式发布:
(一)防火警报:鸣20秒,停10秒,重复6次。
(二)防汛警报:鸣10秒,停20秒,重复6次。
其他防灾警报信号发布方式根据需要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在本市城市区域内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由市国防动员委员会最高首长发布命令;发放防灾警报信号,由市长发布命令。
在县(市)区域内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由县(市)国防动员委员会最高首长发布命令;发放防灾警报信号,由县(市)长发布命令。市、县(市)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命令,通过防空警报网络发放警报信号。县(市)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发放警报信号后,应当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放警报信号或者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防主管部门发放警报信号,遇有警报通信网统一控制失灵时,应当迅速组织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采用人工手动方式发放,并利用车载防空警报装备进行移动报警。
第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为在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的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提供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或者干扰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
第十八条 通信部门应当对防空警报通信所需线(电)路给予优惠和优先保障。
第十九条 军队、通信、广播、电视等具有内部通信系统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利用内部通信系统,战时优先传递防空警报信号;平时为防空警报通信提供符合通信传输标准的接口,并纳入协调通信保障体系。
第二十条 每年9月18日为本市防空警报试鸣日。试鸣由市、县(市)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并在试鸣前5日发布公告。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优先播放、刊登警报信号、信息,并根据需要无偿为警报试鸣做好宣传和公告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