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对送审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初审,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对报送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提出修改意见和完善建议。
第十三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具体审核工作完成之后,以统计局名义发函批复。
批复分为同意实施、不同意实施、建议暂缓实施3种。部门收到批复后,应严格按照批复执行。
第十四条 部门收到同意实施的复文后,应及时部署调查工作。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实施调查、延期实施调查或需调整变更调查方案的,须及时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报告说明。
第十五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经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批准或备案后,必须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
(一)表号;
(二)制表机关;
(三)批准机关/备案机关,
(四)批准文号/备案文号,
(五)有效期截止时间。
第十六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制度。批准的年度调查及其调查周期小于1年的定期调查,有效期为2年,普查、一次性调查及其调查周期大于1年的定期调查,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备案的定期调查的有效期为3年,一次性调查的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有效期皆以复函的日期为起点计算。
超过有效期的调查项目,一律自动废止。如需要继续执行,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在有效期内发生变化的调查项目,应随时办理重新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对于政府综合统计机构与部门联合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以政府综合统计机构为主制定的(使用政府统计机构的文号),参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调查审批程序办理,以部门为主制定的(使用部门的文号),参照部门调查审批程序办理,最后以会签文件作为实施依据。
第十八条 部门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有关部门公布,其中,与省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同省统计局协商后,由部门公布。省级有关部门公布统计调查数据,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省统计局备案。
上款所指数据公布,是指每年年初由省统计局公布的《甘肃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以外的各种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内容的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