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把文物保护纳入各级政府的体制改革中。各级政府要落实文物保护职责,理顺工作关系,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要建立健全各级文物管理委员会,明确各委员单位的职责,加强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协调和配合。要健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强化其社会管理职能和行业管理职能,逐步改革、清除现有体制中不利于文物保护、管理和利用的弊端。对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体制不得擅自改变,特别是不能将文物保护单位交给企业去经营,已经发生的必须采取措施坚决予以纠正。
要把文物保护纳入领导责任制。各级政府应根据当地文物事业发展计划,确定任期内文物保护和文物事业发展的工作目标及任务。要对文物保护实行目标管理,除指定专人负责外,还应与下一级政府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业绩和评选先进的依据之一。对出现严重毁损文物事件及发生重大文物犯罪案件的地方和单位,不得被评为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对情节严重的给予黄牌警告直至实施“一票否决”。要逐步建立和落实文物保护重大责任追究制度,对因工作失误造成文物严重毁损的,除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外,还要追究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三)严厉打击文物犯罪,确保文物安全。各级政府要把严厉打击文物犯罪活动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在政策、经费,机构、人员和设施建设等方面提供支持,确保本辖区内的文物安全。文物密集地区和文物犯罪多发区,要层层建立和实行文物安全责任制,将责任和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各级文物部门要加强对野外和馆藏文物的安全保护工作,落实、完善文物安全保卫的各项制度和措施,对影响文物安全的隐患,要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理。
各级公安部门要适时组织打击文物违法犯罪的专项斗争,对涉及文物的大案、要案,应集中力量进行侦破。工商、海关等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把保护国家文物、严厉查处涉及文物的违法活动作为本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结案后应及时移交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收藏单位妥善保管,有关办案单位和人员不得擅自扣留。
三、正确处理文物保护同经济建设的关系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既有利于文物保护、又有利于经济建设的原则,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的关系。
(一)做好工程建设中的文物保护工作。各类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进行建设或者实施爆破、钻探和挖掘等作业的,必须按
《文物保护法》规定程序报批。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和已经普查登记的文物古迹点范围内的基本建设,立项前要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由文物行政部门参与建设项目选址等有关文物保护设计方案的审批。大型建设项目要按照
《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做好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落实文物保护措施。对文物保护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要列入建设工程施工预算,由建设单位承担,其区域内遗存的文物归国家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