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以制造、建造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支出为原价。
作为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该资产新旧程度,以合同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参照有关的市场价格估定的价格,加使用前发生的有关费用为原价。
企业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因扩充和更新改造而增加价值所发生的支出,应当增加该固定资产原价。
四、前条所说的固定资产扩充和更新改造,是指企业为了改进产品性能,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品种降低能耗和原材料消耗而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扩充和更新改造。使固定资产在原基础上增添了功能,增加了价值,延长了使用年限。如对原机器设备进行改装,对房屋、建筑物进行扩建、改建、易地重建等。
企业为了恢复固定资产原状或维护其原有效能而发生的修理费用支出,均可作为企业当期费用列支。如企业对固定资产进行周期性修理;对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进行拆卸,更换部分主要部件、配件;对窑、炉进行岁修或定期大修;对房屋、建筑物进行检修和局部翻修等。
五、特区企业对其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并按重估价值计算折旧的,若重估的价值高于原固定资产价值,其增值的部分,扣除应留的残值和以前年度弥补的亏损后,就其余额,缴纳15%的企业所得税。
六、《暂行规定》第一条第四款所说的需要加速折旧,是指企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提出申请,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执行。
(一)经省、市以上科委审查确认并出具证书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固定资产;
(二)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常年处于震憾、颤动状态的厂房和建筑物;
(三)由于提高使用率,加强使用强度,而常年处于日夜运转状态的机器设备;
(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期比《暂行规定》明确的折旧年限短,并在经营期满后归中方投资者所有的固定资产。
七、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其原价的确定和租赁费的摊销,应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租入固定资产的原价包括:承租方支付该项固定资产的租赁费,有关运输、保险、安装调试费用以及按合同规定在承租期满后该项固定资产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时,由承租方支付的购买价款。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期长于《暂行规定》的折旧年限,其每期支付的不高于按规定折旧年限计算的折旧额的租赁费,可全额作为该企业本期的成本、费用处理。
(三)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期短于《暂行规定》的折旧年限,对每期支付的租赁费高于按规定折旧年限计算的折旧额的,其超出部分不得作为本期成本、费用。这部分费用应列作待摊费用,在租赁期满后该项固定资产转移至承租方时,在规定的折旧年限尚剩余的期限内推销,对租赁期满后将该项固定资产转让或变卖的,其取得的收入与未摊销费用之间的差额作为本期损益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