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
《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东省保险业
免征营业税具体险种的通知》等215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3年11月6日 深地税发[2003]938号)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2001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东省保险业免征营业税具体险种的通知》等215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我局2001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特区企业所得税计税标准若干政策解释的通知
(1992年5月23日 深税发[1992]197号)
各分局: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所得税计税标准暂行规定》(深府〔1992〕173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现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所得税计税标准若干政策问题解释如下:
一、《暂行规定》第一条对固定资产认定标准和折旧年限所作的调整,仅适用《暂行规定》发布施行后购进或制造的物品。对1991年12月31日及以前购进或制造的物品,凡已按原有关法规认定为固定资产并已计提折旧的,可不作调整。
二、《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特区企业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短年限。但对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年限比规定的折旧年限短的,可以提出证明凭证,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其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
企业的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因扩充和更新改造而延长使用年限的,还应适当延长折旧年限,并相应调整计提折旧。
固定资产折旧足额后,可以继续使用的,不再计提折旧。
企业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但由于社会技术进步必须替换的落后设备和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
三、《暂行规定》第一条第四款所说的固定资产原价,是指企业固定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各类固定资产应按其不同来源确定原价:
购进的固定资产,以进价加运费、安装费和使用前所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为原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