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
《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东省保险业
免征营业税具体险种的通知》等215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3年11月6日 深地税发[2003]938号)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2001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东省保险业免征营业税具体险种的通知》等215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我局2001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
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
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1995年10月31日 深地税发[1995]407号)
各分局:
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5〕212号)称:“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8月30日国税函发〔1995〕479号明确如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
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四条规定:‘条例第
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据此,对律师事务所在办案过程中向委托人收取的一切费用,包括办案费等,无论其收费的名称如何,也不论财务会计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中计算应纳税额。”
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