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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3修正)

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受市节约用水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市政市容、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城市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的原则。
  鼓励节约用水科学研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及各用水单位,应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发展编制城市用水规划。
  市节约用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用水规划,制定城市年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市节水办根据年度用水计划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向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用水的,由市节水办核定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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