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劳动用工管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包括拟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名单、原因、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情况、拖欠劳动者工资和医药费等历史遗留债务的情况。
  (二)劳动保障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在7日内书面反馈意见。用人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1.拖欠劳动者工资、福利费的;
  2.不能按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
  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前拖欠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
  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其他程序不合法、手续不完备的。
  (三)符合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条件的,用人单位按规定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7日内要向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和劳动关系的接转手续。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应按照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并依法申领失业保险金。
  (四)用人单位进行经济性裁员,应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申办程序和手续〉的通知》(津劳办〔2001〕293号)要求,并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进行。
  (五)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在认定事实后,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在解除劳动合同后10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报告: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对病残严重或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本人要求并经用人单位同意的,用人单位应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前对其工作、生活作出妥善安排方案后,再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报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七)用人单位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在未征得劳动者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用股金或其他资产冲抵,应以货币形式支付。
  四、加大执法监察力度,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一)各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加大对劳动用工的执法监察力度,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私招滥雇、不办理招工备案手续、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不按规定程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等行为,必须坚决依法查处,切实保护劳动者在签订、履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