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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3)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条例》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同级运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将出租汽车交与无《岗位服务证》人员驾驶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时向运管机构填报各类报表的,处200元罚款;
  (三)不按时参加年度审验的,处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经公告仍不参加年度审验的,可以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不履行管理职责的,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5日以上15日以下。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条例》二十一条和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同级运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处50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车辆标志色的,处200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在车门两侧喷印经营单位名称及其投诉电话的,处100元罚款;
  (四)未在车厢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岗位服务证》的,处50元罚款;
  (五)未安装合格的收费计价器或故意使计价器失准的,处1000元罚款;未取得计价器检定合格证书或检定合格证书失效的,处500元罚款;
  (六)未安装、使用顶灯或语音提示器的,处200元罚款;顶灯或语言提示器失效的,处50元罚款;
  (七)车厢或行李厢杂乱的,处50元罚款;未按照规定配置、换洗座椅套或空调设施失效的,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同级运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或《岗位服务证》等必备营运证件的,处2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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